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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失信信息的应用

人民网2017年06月23日16:21分类:信用知识

核心提示:诉讼失信信息,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根据诉讼当事人、协助执行单位、中介机构、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主体的恶意诉讼、拖债、赖债、造假等失信行为,依照诉讼诚信体系相关制度而严格认定的、征集到执行征信信息库中的各类失信信息。在推进诉讼诚信体系建设中,人民法院对已搜集掌握并录入到执行征信信息库中的失信信息加以分析运用,加大对失信者的惩处力度,全面挤压失信者的生存空间,可以加快推进诉讼诚信体系和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诉讼失信信息,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根据诉讼当事人、协助执行单位、中介机构、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主体的恶意诉讼、拖债、赖债、造假等失信行为,依照诉讼诚信体系相关制度而严格认定的、征集到执行征信信息库中的各类失信信息。在推进诉讼诚信体系建设中,人民法院对已搜集掌握并录入到执行征信信息库中的失信信息加以分析运用,加大对失信者的惩处力度,全面挤压失信者的生存空间,可以加快推进诉讼诚信体系和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一、诉讼失信信息应用的目标和原则

(一)应用目标

诉讼失信信息的应用目标是加大对失信者的惩处力度,宣扬社会诚信理念,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给失信者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迫使失信者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履行法律义务,从而进一步化解“执行难”,维护良好社会秩序。

(二)应用原则

诉讼失信信息应当是最高位阶的失信信息,它客观反映了失信行为人的恶意规避执行、造假等违法失信行为,关联着失信者的人格信誉,因此,在应用中应当遵循相应的原则。

一是依法应用原则。对搜集和掌握的失信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和对外公开。对失信行为人,如果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人民法院应及时更新或恢复其信用等级,并及时将其从失信信息库中除名。

二是权利救济原则。及时通知已被列有诉讼失信信息的当事人,如其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和复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三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诉讼征信信息库中记录的失信信息,对失信者实施惩戒,纠正违法行为。惩处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在惩处的同时对失信者进行诚信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和法治观念,使其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司法权威。

四是公开原则。结合失信者失信表现,通过报刊、网站、电视等新闻媒体适当向社会公开失信者的不良信息,增加失信者的社会压力,提高其失信成本。

五是引导原则。通过对诉讼失信行为的否定,纠正其错误行为,促使失信者自觉守信守法,同时引导和带动整个社会信赖、依照法律途径惩戒失信行为。

二、诉讼失信信息应用的运作机制

“自不诚,则欺心而弃己,与人不诚,则丧德而增怨。”只有形成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制约制度,加大失信者的失信成本,方能有效促使其守法诚信,推动建立社会诚信体系。

(一)披露机制

充分利用执行征信信息库中记录的失信信息,适时向法院内外披露,使失信者感到强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迫使其自我纠正失信行为。一是在法院内部披露失信信息。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可登录进入执行征信信息库,随时查询相关失信被执行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单位或中介机构的失信信息,以便于法官对涉及相关诉讼失信行为人的案件进行整体把握,做好提前预防。同时,将信息库中的失信信息在本地区上下级和同级法院之间对接,实现失信信息效用的最大化。二是加强失信信息的对外披露。法院与相关部门建立“点对点”信息交互平台,对失信信息有针对性地向有关监管部门及单位进行“有限披露”,并通过适当形式对外公布,形成威慑机制,引发社会关注。

(二)查询机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业活动中可以向法院申请查询对方当事人诉讼失信记录,帮助其防范与失信行为人经济往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通过失信信息查询,使一方交易主体认识到失信者的失信行为,进而对对方的履约能力作出正确判断,实现交易风险的事先、主动控制,谨慎或拒绝与失信者继续开展经济交往,减少失信者在经济活动中的获利机会,进一步挤压失信者的生存空间。

(三)分析监测机制

定期对诉讼失信信息进行分析,按照失信行为人的过错态度和行为情节进行等级评定,确定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等四个不同级别的失信行为,适时向法院和相关单位提供信息,作为限制、控制失信人员的参考。对失信行为、失信主体等反映出的比较集中、突出的问题,早发现、早预防、早解决,并认真分析总结和提出合理建议,供决策者参考,为规范法院内部管理,完善诉讼诚信体系建设提供依据。

三、构建完善的诉讼失信惩处机制

“凡赏罚之必者,劝禁也。赏厚,则所欲之得也疾;罚重,则所恶之禁也急。”诉讼失信现象严重,与当前的法律制裁力度较弱有直接关系,要加大对失信者的打击力度,使失信者的失信成本提高到“无利可图”的程度。

(一)坚决打击违法失信行为,形成强大威慑机制

一是强化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制裁措施。对诉讼失信主体的各类失信行为,依法严厉适用罚款、拘留、 限制出境、 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惩处措施。上述措施结合失信情况可合并适用,对失信者绝不手软。二是强化刑事制裁。要充分发挥刑法对失信者的强制制裁功能,认为失信主体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或者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严格依法依照相关程序追究失信者的刑事责任,维护法律权威。三是向失信主体的上级机构或主管机构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失信记录的等级表现,依法提出处罚建议,进一步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

(二)加强与各部门的协作,共织失信惩戒网络

失信惩戒网络由各类征信主体共同参与,变法院“唱独角戏”到全社会征信主体共同参加,彻底改变过去“讲诚信没用,老实人吃亏”的不良现象。一是加强与各部门的协作联动,全方位对失信者实施惩罚。进一步加强与人民银行、公安、工商等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将诉讼失信信息有效传递给联动部门,突破各部门间的信息封闭,实现信息间的交互利用,使失信企业或个人在政治荣誉、晋级晋职、办理贷款、出入境、企业年检、注册公司等方面受到联动部门的限制与制裁。二是依法公开曝光失信行为。通过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失信行为人的失信信息,拓宽失信警示覆盖的点和线,延伸警示效果。

(三)开展诚信宣传教育,优化诉讼诚信环境

在对失信者进行惩处的同时,加强对失信者的诚信教育,告知其诚信乃立身之本,是对每个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并告知其不遵守诚信将会在市场交易、 办理贷款、 个人消费、 政治待遇等方面受到限制,甚至还会丧失潜在的收入机会,让其认识到失信成本远远高于守信成本,使失信者自觉转变观念,主动履行义务。同时,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利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渠道,在全社会宣扬诚信理念,倡导诚信文化,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浓厚氛围,进一步优化诉讼环境。

(四)完善立法,形成严密处罚体系

对失信者的放纵实际上就是对守信者的打击,甚至会引发负面社会效应。因此,立法部门应加快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工作,对失信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推动诚信社会建设,引导公众普遍树立诚信观念。建议立法部门及时修改或废除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文,进一步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如,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最长时间为 15 日,与德国的6 个月和台湾地区的 3 个月相比,我国规定的拘留期限明显过短,在失信成本比守法成本低的情况下甚至起不到任何惩处效果,以致有部分公众发出“一年拘留几次就可以赖账一生”的感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适当延长拘留期限,加大失信者的违法成本。

总之,加强诉讼失信信息的应用,加大对失信者的惩处力度,对构建诉讼诚信体系起着重要作用。但诉讼诚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仅靠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有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和健全的诚信法律体系支撑,需要各部门的有效配合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不断推动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诚信进步。

[责任编辑:杨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