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信用”之病源于无信用立法?(2)

法制日报2017年08月09日12:38分类:信用研究

核心提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有利于推动相关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有必要在立法中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信用立法必须注重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为信用建设和信用管理提供有力支撑。

政府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体系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少数地方存在政府及其部门政策不落实、承诺不兑现、不作为甚至乱作为等一些失信现象,营商环境和政府形象也因此受到严重损害。

通过检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现,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至少有300余个。

在政务失信的主体上,既有县市一级政府和乡镇政府,也有政府所属部门或机构,如办事处、招待所等。

在失信行为上,作为行政主体,一些地方政府因不履行行政诉讼裁定中的信息公开、执行行政处罚等义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民事主体,一些地方政府因赊欠工程款、借贷款、征收补偿金等原因,上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果一个政府不讲诚信,同样是违背了法治原则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王敬波指出。

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已注意到了政务信用的意义。

例如,湖北省政府在近日公布的《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健全政务失信信息的共享交换机制,及时将全省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公务员在履职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公信力是社会诚信的重要支柱,政府信用要想落到实处,离不开法治的保驾护航。

“既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诚信建设法规规范,确保政务诚信建设有章可循、政务失信的监督问责有法可依,也要进一步完善日常行政活动的相关立法,减少法律空白和盲目,并予以严格实施,确保每一项行政活动都在法律轨道上进行,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人为因素带来的失信行为。”王敬波对记者说。

王雷建议,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过程中的信用情况同样应依法激励或者惩戒,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立法明确信用信息共享

近年来,各地方政府都十分重视社会信用法治建设。

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根据条例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将被限制进入相关市场、进入相关行业、担任相关任职、开展相关金融业务、享受相关公共政策、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等。

与此同时,浙江、湖北、陕西等地也在探索信用立法。国家信用立法的经验,正在地方探索中积累。

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的目标。

专家认为,在信用立法过程中,需要对信用信息的收集与保护作出平衡。

王雷指出,为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在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公示时,也要注意对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信用权和个人信息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信用权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对社会信用信息的依法归集、采集、保存、整理、加工和提供,注意对民事主体信用权中查询、复制、更正等权能的保护。

对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法律也要明确相应的原则,来确保信息安全。

“法律在对信用信息主体进行明确时,要坚持全面性原则,个人、企业、政府、社会组织等相应主体都应被纳入其中,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转化、运用等过程,必须公开透明。”刘俊海建议。

王雷提出,行政机关在对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中,如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刘俊海和王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信用立法必须注重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为信用建设和信用管理提供有力支撑。

“不仅要有良法还要实现善治,在上位法中能找到法律依据,对下位法预留制度接口,法律的设计要讲可操作性。例如,现在的黑名单制度等,都要在法律中找到依据。”刘俊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王雷认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有利于推动相关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有必要在立法中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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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边程远]